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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是否必须遵守32号令第9条?

问:我公司是当地省级控股国有企业,现控股A公司(有限公司)55股,另一股东为民营企业45股。目前,我公司希望转让其持有的55股权,并向另一方民营股东发出“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咨询函,但另一方民营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55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股东根本无法形成A公司股东大会关于股权转让的书面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民营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民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方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我向产权交易所申请上市转让,但产权交易所不同意我公司上市转让,理由是我公司没有形成股东大会转让决议,另一方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产权交易所是否同意我们上市转让的理由?我公司是否必须按照第三十二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取得股东大会书面决议?如果股东大会的书面决议实在无法获得,我公司如何完善才能满足上市转让的条件?
答2022-7-7:根据您的情况,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对项目上市造成障碍。转让人可以书面要求其他股东在确定受让人和交易价格后发表意见,必要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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