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职能和任务。近年来,金融犯罪的困难和复杂性显著增加,新的金融案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虚拟货币能否作为刑法上的“财产”受到保护?如何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如何解决自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的犯罪问题?下面可能会激励你思考。
在法律秩序统一的视野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
行为性质认定
陈禹橦
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分院
第三检察四级高级检察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符合“财产”特征的特殊虚拟财产,应当评价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对象。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了更严格的控制政策,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未否认过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判断和认定标准与刑法保护“财产”的判断和认定标准无理论关系。虚拟货币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作为否定虚拟货币刑法中“财产”属性的依据。刑事领域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违反法律秩序的统一。
关键词:虚拟货币 财物 法秩序统一 行为无效
全文
近年来,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刑事定性问题不仅引起了刑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热烈讨论,也引发了“”的热烈讨论。讨论的重点是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财产”得到保护。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加强,涉及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虚拟货币虽然没有货币属性,但作为一种商品,属于刑法中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侵犯他人财产法利益的,视为财产犯罪。要得出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如何确定刑法中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刑法能否独立保护前置法未明确保护路径的新权益?二是前置法领域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行为的态度能否改变刑法领域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对象“财产”的认定
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也称为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不包括Q货币、游戏货币等“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首先取决于是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在刑事领域,围绕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进行了多轮对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等财产犯罪,一些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012年最高法《关于如何定性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利润的研究意见》确定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保护虚拟财产的司法路径,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虽然这一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之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件更多地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者认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产”的特点。
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产”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前置法不明确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应当坚持刑法的二次法属性,尽量保持谦虚,不认定虚拟财产为财产。但这一观点违反了刑法的独立判断立场,误解了刑法的谦虚,不符合我国立法司法的具体国情。
1.在解释论层面,要坚持刑法独立判断的立场,在刑法原则范围内,通过实质性的法律利益概念独立解释犯罪构成要素。民法的概念不是直接作用于刑事构成要素的解释,而是在刑法认可和接受之前,确认民法对刑法独立法律利益保护目标的解释也是合适的。虽然民法权利和刑法利益具有“同源性”,但在当前法律利益的变化中,对于新的、值得保护的法律利益,刑法不仅等待前期法律全部“澄清”干预,刑法的谦逊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概念,并不意味着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规范从属于民法。刑法中的“财产”的概念和内涵与民法中的“财产”不相同。在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产”背景下,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对象,没有解释障碍,更不用说类比解释了。此外,前置法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是基于民事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讨论,这与刑事领域将虚拟财产视为“财产”并不冲突。
2.从我国立法司法的具体国情出发,有合理的空间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产”。正如学者所说,在讨论我国刑法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时,强调法律背景和法律背景是极其重要的,因为不同国家刑法中的财产概念不同,各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立场也不同。在广义理解财产概念(包括物体和无物体)和最广义理解(包括物体、无物体和财产利益)的国家刑法中,当然,有可能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中国民法典》第十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依照其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提示性规定。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产”,也可以获得中国刑法第265条的“电信码号”、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包括网络淫秽电影)的系统证据,在信息社会中,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不会侵犯国家预测的可能性。
虚拟货币符合“财产”的特征
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能建立“财产”,只有符合财产特征的虚拟财产才能建立“财产”。首先,管理的可能性意味着受害者对财产的占有和控制。如果没有“占有”,就不可能谈论“转让占有”,很难满足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是私钥,私钥是主体占有和控制虚拟货币的标志。二是转移的可能性,使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犯罪可能受到侵犯的对象。虚拟货币持有或交易的载体可以是钱包和交易所,可以通过私钥和硬件进行转移和交换。第三,它应该是有价值的。财产的价值一般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中国的宏观政策从未否认虚拟货币的价值,强调“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不能推断出虚拟货币没有交换和使用价值的结论。
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在法律秩序统一视野中
在承认虚拟货币符合“财产”特征的前提下,近期盗窃虚拟货币案件的刑事定性问题提出了新的问题:国家对虚拟货币的严格监管政策能否改变刑法对“财产”的认定?
在一起盗窃虚拟货币案件中,一审法院将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盗窃认定为盗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偿还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不否认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因此,虚拟货币是盗窃罪保护的法律利益。然而,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秩序的统一原则,刑法的价值取向应与其外部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一致。近年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控制越来越严格。在我国宏观政策层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被禁止,反映其财产属性的交换、销售和定价服务不被我国法律秩序认可的背景下,刑法不应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不构成盗窃,只能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一些实践者进一步提出,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秩序要求而变化的。判断依据是国家监管政策。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无论是交易平台还是个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都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本文认为,要正确回应上述争议,有必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刑法“财产”属性认定的影响
从2013年《通知》开始、从2017年到2021年,国家宏观政策层面无疑逐步对虚拟货币采取了更严格的控制政策,包括政策的延续和内容的变化:首先,很明显,虚拟货币没有法律补偿,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二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范围逐步扩大。但自2013年《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特定虚拟商品”以来,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从未否认过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性质。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也明确表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上述文件只是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而不是“财产性”。上述文件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作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不是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因为虚拟货币的价值不仅反映在投资交易领域,还反映在其他使用场景中,如个人可以使用虚拟货币完成支付,实践中“利润虚拟货币价值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法院执行环节明确“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由财产权法律规范调整…比特币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理”的司法处理。
此外,世界上其他国家在虚拟货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上也存在很大差异。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货币,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虚拟货币视为资产、商品或支付工具。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利于未来海外赃物追回工作的发展。此外,根据举重的原则,即使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不因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比如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以抢劫罪定罪。“虚拟货币仅限于投资和交易。以国家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财务控制政策为由,否认刑法中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与虚拟货币刑事保护的关系
2021年,《通知》重申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法律风险,规定“任何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认定思路已经体现在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裁判中。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是合同纠纷。许多法院以虚拟货币为目标的合同无效,理由是虚拟货币没有货币属性,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但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虚拟货币刑法中“财产”属性的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刑事领域的保护是否违反了法律秩序的统一?
法律秩序的统一是目的层面的统一。民法和刑法有自己的制度规则和价值目的,有不同的评价对象和关注视角。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刑事违法认定的关系,是法律秩序统一理论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根据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民事领域的合法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但不能混淆的是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性),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有效但非法行为的评价具有刑事违法性,或者以无效民事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为刑事保护对象,不违反法律秩序的统一。正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判断和认定标准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违法性和刑法保护“财产”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一样,也应当是刑事法律规范。虚拟货币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作为否定虚拟货币刑法中“财产”属性的依据。刑事领域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违反法律秩序的统一。
结语
“从工业时代到数字时代,‘财产’的形式越来越不局限于传统载体。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价值日益突出,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以数据为载体的虚拟货币应该被刑事立法设定的‘财产’概念所覆盖。“虚拟货币的“虚拟”不是价值的“虚拟”,而是与传统财产相比的形式差异。在数字时代,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中的“财产”不超过国家预测的可能性,也不违反法律秩序的统一,符合当前的适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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