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从事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络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地方网络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第四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和发布高质量的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保持清晰的网络空间。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经营公共账户,生产和发布高质量的政府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共信息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提高政府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 提供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格。
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履行信息内容和公共账户管理的主要责任,配备适合业务规模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立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账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响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体系。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披露信息内容生产、公共账户运营等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内容发布权限、账户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共账户分类登记和分类生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根据公共账户信息内容的生产质量、信息沟通能力、账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体系,实施分级管理。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信息部门备案公共账户和内容制作和账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对申请公共账户注册的互联网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以提高认证准确性。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使用组织和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共账户名称、头像和简介进行法律合规验证,发现账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特别是擅自使用或者关联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名人的名称,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提供服务应当终止;发现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禁止依法关闭的公共账户以同一账户名称重新注册;对于注册账户名称,还应对账户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服务资格进行必要的验证。
第九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专业资格或服务资格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对验证后的公共账户进行专项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布内容制作类别、经营主体名称、注册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建立动态验证检查制度,及时验证生产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合理设定同一主体在平台上注册的公共账户数量的上限。对于申请注册多个公共账户的用户,还应对其主要性质、服务资格、业务范围、信用评估等进行必要的验证。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为互联网用户注册后六个月以上未登录或使用的公共账户提供服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完善技术手段,防止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超限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违法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禁止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非法转让公共账户。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将公共账户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用户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按照前款规定对受让人用户进行认证和验证,并公布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经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共账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共账户的生产和运营商可以自行停止账户运营,并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终止使用。平台应按照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建立公共账户监控评价机制,防止账户订阅、用户关注、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等数据欺诈。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规范公共账户推荐订阅关注机制,完善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账户订阅关注数量的异常变化。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订阅其他用户的公共账户。
第十三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评级管理体系,并根据信用评级提供相应的服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追溯、筛选、谣言否认、消除等处置机制,降低生产和发布虚假信息的公共账户的信用评级或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经营者开展内容供应和账户推广合作,规范销售、广告、知识支付、用户奖励等经营行为的管理,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和商业诽谤,防止非法经营。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加强对原始信息内容的作权保护,防止盗版侵权。
平台不得利用其优势干扰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合规经营,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公共账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点、经营地点、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组织机构用户还应注明主要业务或业务范围。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并根据公共账户注册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的信息内容生产和发布。
第十六条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共账户经营管理的主要职责,依照法律、法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共账户经营活动。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主题选择规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的安全审计机制,加强信息内容的定位、真实性和合法性审计,维护网络沟通的良好秩序。
公共账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账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机制,依法、文明、规范公共账户的运营,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共享,保持公共账户良好的社会形象。
公共账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并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转载信息内容的,应当遵守有关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标明作权人和可追溯的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账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管理公共账户信息、帖子、评论等互动环节。该平台可以根据公共账户的主要性质和信用评级,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注册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公共账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伪造、伪造、盗用组织机构及其他公共账户生产发布的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编辑发布等服务;
(4)操作多个平台账户,批量发布相似的低质量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创造虚假舆论热点;
(5)利用紧急情况煽动极端情绪,或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的声誉,干扰组织的正常运作,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伪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虚假信息来源,歪曲真相,误导公众;
(七)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八)非法批量注册、囤积或者非法交易的公众账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抵制、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加强对公共账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信息或行为。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警告提醒、限制账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户、列入黑名单、禁止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络信息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方便的投诉报告入口和投诉渠道,公布投诉报告和投诉方式,完善验收、筛选、处置、反馈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共投诉报告和生产经营者投诉。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公开评价,促进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严格自律,建立权威的调解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络信息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合作监督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违反本规定的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由网络信息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上注册和运营的网络账户,为公众生产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
本规定所称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共账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和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
本规定所称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生效。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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